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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此项政策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 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首次规定了对提供慈善捐助的企事业机构给予减税待遇; 2003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9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04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中华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6号文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